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丙○○
丁○○戊○○上三人共同 吳孟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第一人單獨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後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陳明遠、戊○○等任職之正第公司及展望公司,為免購屋者因增建房屋夾層所造成之買賣房屋糾紛,於推出銷售之前,先於公司內部,以講習會之方式對於銷售人員施以教育訓練,要求在推銷之時,告知客戶增建夾層,乃屬違章建築,有被工務局拆除之風險,此經法務經理李世聰及銷售人員吳靜瑜供證綦詳,並有銷售講習資料可憑。
(二)告訴人乙○○在第一審時,亦明白供證:伊係以現屋買賣方式交屋,且知悉買賣契約中所登記之坪數,並不包括夾層面積等語。
(三)另告訴人甲○○、己○○與上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實均明載有關夾層屋有遭拆除之可能等文字,亦可證明賣方已盡告知義務,又系爭銷售廣告中,固標明「4000PSI」混凝土圓柱試體,但非表示在建築物中完全使用台泥4000PSI水泥,而係表示建築中使用之混凝土有達4000PSI之強度。實際上,系爭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的確達此標準,此有工程材料專業人員謝金山、董天任之證言,及測試報告七紙,暨台北市建管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571199500號函,與相關工程勘驗檢查資料附卷可徵。
(四)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均存在於本案卷內,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遽將純為民事糾葛,誤以刑事詐欺罪處刑,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查:經調閱本案全卷,聲請人所指上揭各項證據,確均存在,然而究竟是否可採?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堪認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既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