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丙○○
(原名陳達村)
甲○○○乙○○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甲○○○、乙○○均為新竹縣芎林鄉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會理事,並分別擔任重劃會理事長、總幹事及受託辦理重劃業務之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依重劃會第1次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第26條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授權理事會辦理,並報請核備,所為處分抵費地行為悉依章程規定辦理,自無背信可言。蓋:
(一)新竹縣芎林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簽訂「新竹縣芎林鄉自辦市地重劃區代辦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代辦重劃合約書),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6條及第23條規定,屬籌備會之職權,事後籌備會依法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故在重劃會尚未成立前,由籌備會與地主簽訂代辦重劃合約書乃屬法定程序及實務執行上必要先期作業。又在第1次會員大會中,就重劃會章程第26條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授權理事會執行之訂定,係由簽訂代辦重劃合約書會員於出席會員大會中依據代辦重劃合約書內容表示同意授權,自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此見解亦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是以重劃會於民國82年5月19日所舉行之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出席會員總人數為97人,法定出席人數為73人,簽到出席人數為75人,且經出席會員全體同意,並報經新竹縣政府82年6月2日82府地劃字第64129號函予以核定後據以執行,自無違法可言。
(二)依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 (80)內地字第907647號函示規定、內政部81年12月31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6月28日82地二字第34192號函示、新竹縣政府82年6月2日82府地劃字第64129號函示,重劃會章程第26條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處理抵費地與法令並無抵觸。蓋依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 (80)內地字第907647號函示:「... 章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未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自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既未明確指出「獎勵辦法」第40條有關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禁止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再參酌內政部89年7月20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增列第3款(應係第4項之誤)修正理由可知,法理上會員大會之權責一般應可授權理事會執行,此修正理由明顯揭示修正前原條文解釋上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可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又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6月28日82地二字第34192號函及新竹縣政府82年6月2日82府地劃字第64129號函,內容均係依據內政部81年12月31日「獎勵辦法」規定予以函釋,均無禁止抵費地之處理可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之規定,基於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條文之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認重劃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重劃會章程第26條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授權理事會辦理,並無牴觸內政部81年12月31日「獎勵辦法」規定。況聲請人再次函詢新竹縣政府,該府以96年8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109394號函示證明,重劃會章程第26條並無牴觸重劃當時「獎勵辦法」第40條之規定。
(三)依新竹縣政府85年4月9日85府地劃字第55701號、竹東地政事務所85年5月6日85東地所一字第2584號函、抵費地出售對象及入重劃會帳號一覽表、重劃會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帳戶(下稱竹東帳戶)收入往來明細、抵費地出售買賣契約書、出售抵費地存入重劃匯帳戶對照表及出售價款行情分析表、市地重劃分配協議書、重劃會在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支出往來明細表、足證芎林鄉自辦市地重劃後之抵費地係依新竹縣政府函示,形式上以公告地價作價予受判決人丙○○、甲○○○2人名下,實際上並無交易,而聲請人2人於抵費地出售後已將價款存入竹東帳戶內,並未獲利,亦未致生重劃會4719萬餘元之損害。蓋重劃會在完成重劃後,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新竹縣政府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函示,必須填載所有權人姓名,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乃信託登記在丙○○、甲○○○2人名義上,丙○○2人將登記在名義下之抵費地出售予黃正洲、莊明記、劉榮淦、曾盈瑄、林礽俊、楊文輝、曾賢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
8 千餘萬元,已全數存入重劃會在竹東帳戶內,該帳戶至
95 年12月15日止,活期存款總收入計1億1123萬9千餘元,此由抵費地出售對象及入重劃會帳戶一覽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重劃會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設帳戶之收入往來明細表可證聲請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四)新竹縣芎林鄉前於76年經新竹縣政府公辦重劃受阻,丙○○為促進地方繁榮發展,發起籌備會,並以籌備會名義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簽訂代辦重劃合約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分回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60土地的條件,委託籌備會代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除重劃後土地登記所需規費及印花稅外,無庸再分擔任何費用,對於將來抵費地出售後所產生盈餘或虧損,均不置喙。重劃完成迄今均無人提出質疑,且重劃所需費用理事會同意由原審被告10名及案外人范光遠、曾錦台、葉秀平、邱日春、黃秀蘭、彭新松、林礽俊及彭碧珠等17人出資,並由其等負擔抵費地出售後之盈虧,本區抵費地於第7次理事會決議將9筆抵費地以高於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4500元分別出售予投資開發者,自無損害重劃會之財產。
(五)本重劃會之章程既經新竹縣政府認為合法,准予核備,則聲請人等3人依章程第26條規定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出售抵費地,縱章程規定有牴觸當時有效之「獎勵辦法」第40條之規定,然因認章程既經新竹縣政府依法核准,確信該章程合法,乃依章程規定由理事會執行辦理抵費地出售等事宜,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自不應令負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案再審聲請狀理由壹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臚列理由予以說明,惟於理由貳中除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外,尚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請求開始再審,二者明顯不同,綜觀再審聲請狀內理由均未提及「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之理由,且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的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二)上開再審理由(一)、(二)、(四)、(五)等理由,業經聲請人等3人前後3次向本院提出再審,並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再字第163號、96年度聲再字第302號、96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電腦列印資料各1紙存卷可參,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違背法律規定。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已分別於理由八之(一)至(四)中詳細敘明:抵費地分別由甲○○○、丙○○承購,事後分別出售予莊明記、曾盈瑄、楊文輝、范德烘等人,足見甲○○○、丙○○於購得上開土地後,旋於數月內即出賣予第三人。再參酌原審被告彭高派、林章秀等人於調查局所證,甲○○○、丙○○、原審被告彭高派、彭煥坤、林章秀及案外人葉秀平、羅錦森、劉金龍、黃正洲等11人共同投資抵費地(新竹縣○○鄉○○段12、24地號)興建「大地綠野別莊」住宅出售,且證人羅卉榆於調查站證述:曾出資582萬元以預售屋方式,向甲○○○購買新竹縣○○鄉○○村○○路4鄰728巷22號房屋(基地為上開鳳林段12地號),足證甲○○○承購上開鳳林段12地號抵費地後,已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4鄰728巷22號房屋,並以總價582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羅卉榆,此有大地綠野別莊建設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新竹縣芎林鄉公所86年6月25日86芎鄉建字第5977號簡便行文表、甲○○○申請核發座○○○鄉○○段12、12-1、12-2、24、24-1、24-2、24-3、24-4、24-5、24-6、24-7、24-8、24-9、24-10、24-11、24-12、24 -13、24-14、24-15、24-16、24-2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證明、證人羅卉榆於86年11月4日所申請之新竹縣芎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建物座落之基地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86年11月18日(86)新縣稅東貳字第13176號房屋稅值核定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可稽。又甲○○○出售抵費地予莊明記,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莊明記承買上開鳳林段60地號抵費地,應於85年7月1日、85年8月1日分別給付甲○○○各50萬元、750萬元,然竹東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均無此二筆支票票款入帳記錄;且依乙○○於第一審審理中先供稱:呈報縣政府有關各項費用支出資料包括分配不足額分配補繳差額紀錄資料、第7次理事會提供會議相關資料,包括收支、抵費地如何計算、第一審所提支出概要表等資料均屬實,惟其亦供稱:在第7次理事會提出說明及呈報縣政府支出資料載明短配土地支出地價總共達7352萬8550元,而土地概要表只列價格489萬6862元,係因分配土地所計算值而不是實際上支出的,實際上支出部分只有徐梅櫻部分,且第7次理事會關於收入項目有列重要分配應補繳差額地價5311萬3894元,此乃農會是農業事業用地,須按原來重劃面積分配,所以分擔百分之40差額,這二個部分大致上只有帳目上的收支並無實際上收支;又依乙○○所供,在重劃會第7次理事會決議時點止,重劃會實際支出應僅有3540萬6746元,惟竹東帳戶迄至85年4月30日止,乃竟已支出5922萬4734元,顯然重劃會之帳目支出部分有所不實;再重劃事務大致上於85年5月間完成,觀諸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載明平衡財務支出出售抵費地後剩餘約16萬0923元預訂作為重劃會之零星開支,又依聲請人等3人所提支出概要表暨憑證影本清冊,在85年5月後支出之款項亦僅約210餘萬元,然上開竹東帳戶自85年5月1日起至91年12月止,竟又支出5201萬0825元,加計上開迄至85年4月30日止支出5922萬4734元,合計累積支出竟高達1億11 23萬5569元,在在顯示重劃會之帳目支出確實不實。是聲請人等3人於本案再審所提抵費地出售對象及入重劃會帳號一覽表、重劃會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帳戶收入往來明細、抵費地出售買賣契約書、出售抵費地存入重劃匯帳戶對照表及出售價款行情分析表、市地重劃分配協議書、重劃會在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支出往來明細表等資料,以主張重劃會出售抵費地係屬信託登記為由聲請再審,除形式上各買受人給付價金時間與各預售買賣土地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時間不符,影響其真實性外,竹東帳戶往來交易、各筆匯款之來源是否屬實,市場行情價是否無訛,而足以認定其等以低於市價一半之金額自行承購抵費地,而絕無違背應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分抵費地之任務而至生損害於重劃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並非自形式上觀之即足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其等更有利之判決,是此部分聲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等3人所舉上開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不相符;且未敘述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理由,並早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期間限制;甚且更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均有未洽。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