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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王偉明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挫傷 (3X3公分及3X1公分)、臉頰擦傷 (1公分)右頸扭傷及右小腿擦傷 (2X2公分)等傷害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王偉明於審理中指述: 倒地之後沒有多久他的太太就過來了

,地上都是碎磚塊,我額頭上的傷應該是在我倒下的中途撞到旁邊的磚塊等語,可資證明王偉明真正受傷原因係因擦到「牆壁面」的碎磚塊,與聲請人無直接關係。且錄音譯本中,證人郭蒂莉曾說「好像是你爸爸他們把他推下去」,原確

定判決卻未加採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又第一審於事實中已確定,是王偉明將聲請人推落,二審判決卻將事實扭曲成:聲請人勾住王偉明的脖子時,甲○○後仰背部著地,王偉明則面朝甲○○,壓住甲○○身上,王偉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如此認定顯背離自然法則,且王偉明於一審時清楚承認「... (你們兩個在地上的時候是否有互相拉扯?)應該沒有...( 甲○○怎麼受傷?) 應該是我們兩個倒地之後就受傷了,地上都是碎磚塊... 」,足證王偉明受傷與聲請人無關,惟一審及二審判決時竟然均忽視該等事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於96年6月11日二審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6日審理時,

已對王潮雄及王偉明之證詞表明其證詞不實在,並提出異議,原確定判決書中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記載,聲請人難以甘服。二審審理程序中,審判長於法庭中多次誤傳被告王偉明為「王潮明」,亦讓聲請人不解。且聲請人之歷次答辯狀中提及王偉明與王潮雄父子皆為合格地政士,對建築行業與法規知之甚詳,王偉明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土地之訴訟,亦已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78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有相聯互證關係,而審判長於法庭中,竟禁止聲請人提出上項說明並稱與此案無關,令人懷疑是否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㈢本案最重要之證據,即為現場錄音帶,聲請人亦已翻成譯本

,於歷次審理庭中,皆無人有意見,為有效之證據,卻均為一審及二審判決所忽略,聲請人請求當庭勘聽全程錄音帶及現場實況模擬。再聲請人於96年8月16日結辯陳詞時是說「…假如我在推,是一種叫做跟他扭打、推擠的話,我不知道那我如何保護我自己,這是我的重點…」,以及「我沒有犯意、對方有犯意」等語,原確定判決確遠離聲請人原意謂:「如果我推他,是扭打、推擠,我不知道要說什麼…」,請求調閱錄音光碟,重新審理。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王偉明與甲○○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為土

地界址產生嫌隙,93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甲○○在其位於新竹市○○段○○段37之24、37之26、34之7等地號土地上施工之際,王偉明因質疑甲○○施工之挖土機已超越界址線挖掘到王偉明家之土地,便站立於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與甲○○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即王偉明所有新竹市○○段○○段37之35號地號土地及甲○○所有同段37之24、37之26、34之7地號土地)後方之鄰地交接處,阻止甲○○施工,約至同日上午10時多許,王偉明之家人更將甲○○所搭起位於二家界址線上之鐵皮圍籬扳開。斯時,站在地勢較高之廢棄磚塊堆上之甲○○見狀,乃走向圍籬處欲將被扳開之鐵皮圍籬回復原狀,王偉明亦走上前制止,拉開甲○○,進而雙方各自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推擠,並於甲○○勾住王偉明之脖子時,雙方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廢棄磚塊堆上,甲○○後仰背部著地,王偉明則面朝甲○○,壓在甲○○身上,王偉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挫傷(3X3公分及3X1公分)、臉頰擦傷(1公分)、右頸扭傷及右小腿擦傷(2X2公分)等傷害,甲○○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枕皮下血腫(4X4公分)、左腰挫傷及右手指擦傷(約1.2公分)等傷害,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意旨謂:王偉明所受頭部外傷併右聶挫傷之受傷原

因與伊無關,二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係扭曲一審已確定之事實未斟酌王偉明於審理中對被告有利之指訴、錄音譯文中郭蒂莉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云云,惟查: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6條所明定,是原確定判決法院仍為事實審法院,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採證認事之自由裁量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3頁至第6頁中,已詳細比對告訴人王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郭蒂莉證述而推知,二人對於事情發生地點(甲○○施工地點之圍籬)、時間、原因(因甲○○施工中,不滿其所設置之圍籬遭王偉明家人扳動)、事發經過(甲○○及王偉明二人從圍籬掉落且二人有拉扯行為)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聲請人甲○○於93年11月23日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所載之調解事由及其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認定王偉明與甲○○當時確實有拉扯、扭打行為,認再審聲請人辯稱:當日未動手之詞並不可採等語,此乃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並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再審聲請人上開指摘尚有誤解。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利之證據,均經前開確定判決斟酌後憑以認定事實,上開證據均非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不知,未經發現,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亦無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件,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能力之有無,係指就該證據是否得為

適格證據之判斷,並非對其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略以: 「證人王潮雄於警詢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王偉明於警詢就有關被告甲○○部分之供述,於96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96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甲○○及檢察官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王潮雄、被告王偉明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意指證人王潮雄警詢之供述、被告王偉明於警詢、該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得做為本案判斷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依據,於法尚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第6頁㈢認王潮明警詢陳述,與告訴人王偉明之供詞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詞不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益證並非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均將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聲請意旨稱,伊已否認前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記載與其表示之意有違,乃係對法律用語所代表之涵義有所誤會所致。此外復查無王偉明、王潮雄有何偽證之事實,渠等亦未因本案之相關供述而經判決偽證罪確定,再審聲請人據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尚難成立。

㈣查本案爭執重點為:再審聲請人與王偉明是否有於93年11月

22日上午9時許,因土地界址糾紛,而各自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推擠,並於再審聲請人勾住王偉明之脖子時,雙方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廢棄磚塊堆上,而各自受有傷害等情,此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綦詳。是原確定判決所憑為裁判之各項卷證資料,均僅在於證明再審聲請人與王偉明是否確有互相拉扯而造成傷害之事實,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8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王偉明告訴再審聲請人涉犯竊佔罪嫌,與本案傷害罪之成立與否尚無直接關聯。況指揮訴訟乃審判長之職權,聲請意旨空言質疑本案審判長是否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尚有未合。

㈤再審聲請人雖又聲請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音帶,惟本院前

開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書第6頁記載: 「被告甲○○所提出之譯文內容亦有『郭蒂莉: 你們兩個打架打什麼? 』」,是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為適法之裁量與認定,即非漏未審酌。聲請人復謂:伊於96年8月16日結辯陳詞時是說「…假如我在推,是一種叫做跟他扭打、推擠的話,我不知道那我如何保護我自己,這是我的重點…」,以及「我沒有犯意、對方有犯意」等語,原確定判決確遠離聲請人原意謂:「如果我推他,是扭打、推擠,我不知道要說什麼…」,惟查:聲請人前開陳述之大意為否認「推」這個動作有傷害之意,而原確定判決係記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偉明之事實,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動手…王先生(指被告王偉明)承認他是跌落下來而受傷,我也是跌落而受傷…我跌落下去的時候,是王先生壓在我的身上,我沒有與王先生鬥毆…今天是我在底下…王先生壓著我,他受傷,我也受傷,他六、七十公斤的體重,我當然要將他推開…如果我推他,是扭打、推擠,我不知道要說什麼…我只是將人推開,要保護自己…』(96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參見判原判決第3頁),亦無以聲請人前開陳述為聲請人自承犯罪之意思,再審聲請人聲請當庭勘驗現場全程錄音帶、審判程序當日錄音光碟,然縱加以審酌,尚難得出本案傷害罪不成立之結論,並非一經勘驗該錄音帶,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傷害罪之依據,於

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裡法則,再審聲請人所述均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或對非重要證據爭執,或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