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10號再審聲請人 丙○○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時,標的確係合法存在,告訴人且已事實管領八年之久,權利均無瑕疵,聲請人確已履行契約,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根本不成立詐欺。八年後,系爭標的經戊○○○向政府機關聲請放領而獲准,使本件耕作權之標地被侵奪,此簽約後之情事變更,非聲請人始料所及,於此,告訴人縱發生損失,僅屬民法能否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責任問題。
(二)證人羅久忠、林務局職員施宙金、呂品已證明所指「阿城厝角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份賣主田地之地上物歸甲方」,確有該二圖號土地為真正,既經雙方蓋章同意為憑而排除,應可採信,原判決竟以為個人意見而不採,則證人所言為其個人意見乃當然之理,顯見原判決採證及論述嚴重偏頗失衡。
(三)本件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時,聲請人及告訴人均知該項權利確實存在,為不爭之事實,自始乙○○並未陷於錯誤,該權利至九十年間始被戊○○○奪取落空,該事實亦據國有林地管理局記載在案;戊○○○亦供承其取得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日,並記錄在卷,可證該日之前,聲請人確有處分權存在。則採用此確實之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誤認聲請人自始即買空賣空犯行,請本院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卻未為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說明捨棄之理由。但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參照)。又上開「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方有適用,即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其適用,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查本件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一三二─一、一三七─四地號土地原為邱建興、邱建茂、邱阿用、邱正光等四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而原屬臺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八林班(原該林班內之土地,目前均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號為管理依據,故已無林班之名稱)之東眼段金敏子小段九九、一0五地號土地內第一七二、一七九、一八四、一九四、二三0、二四七、二九三圖號土地(面積合計二點七七公頃,一七二、一八四圖號均位於一0五地號土地內),則由邱建茂出名(實則由邱建興等四兄弟管領)自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向林務局文山區管理處承租,享有在上開圖號土地上耕作之權利,而其中一七二、一八四圖號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前開一三二─一、一三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經邱建茂、邱正光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出賣與高聖吉(被告丙○○均為見證人),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再由高聖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前開一三二─一、一三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賣與被告丙○○,惟均未向林務局辦理變更名義或權利轉讓手續,嗣被告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雖記載被告丙○○為邱建興等四兄弟之代理人,惟實際買賣雙方當事人為被告丙○○及戊○○○),由被告丙○○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一三二─一、一三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前開烏來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面積合計二點七七公頃)承租權,轉售給戊○○○(惟契約書上附註記載:「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按:即賣主)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張秋月直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方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准租地分割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丙○○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與乙○○簽訂「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渡)契約」,以四百六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地上物給乙○○等事實,均為被告丙○○二人所是認,核與證人乙○○指證被告丙○○將圖號一七二、一八四土地耕作權讓售給乙○○一節相符,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原判決偵卷第三七頁)、上開各次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渡)契約、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竹政字第0九二二一0三四九六號函暨所附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竹政字第九0二一0一三一二號函及租地造林登記表、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竹政字第0九三二一一三00八號函暨所附濫墾清理圖及第三八林班圖號、承租人、面積對照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書證在原審判決卷中可稽,應堪採信。
四、本件被告丙○○雖以辯稱:伊與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之附註記載:「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其中關於「阿城厝角留兩塊」指的就是系爭一七二、一八四圖號之耕地權,而「邱阿用竹林小部分」指的則是一
七九、二三0圖號之耕地權,也就是保留給邱阿用耕作之土地,故賣一七二、一八四圖號之耕地權予乙○○,無一地二賣云云,此亦為本件關鍵之所在。
惟查,本院原判決以證人邱建茂、邱阿用、邱正光、戊○○○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當時為被告丙○○與戊○○○處理簽約事宜之代書丁○○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暨證人羅久忠、施宙金、呂品於本院前審之證言,復對照被告丙○○與案外人戊○○○所訂上開買賣契約、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竹政字第0九三二一一三00八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面積對照表,詳予論述,並認定上開所謂「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並無指涉圖號一七二及一八四土地耕作權,就此部分並無未為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說明捨棄理由之情形。
而依證人即當時為被告丙○○與戊○○○處理簽約事宜之代書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丙○○與戊○○○買賣契約的標的,該契約不動產契約標示處之『土地』部分有二小塊,就是烏來事業區第三八林班,面積二點七七公頃,是出租契約,是戊○○○向邱建茂承租的。」、「(承租部分可否看出特定?)當初是依據邱建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森林用地,而在烏來事業區第三八林班地範圍內以邱建茂之名義承租的土地下去計算,好像有七塊林地,面積確實有二點七七公頃,就是以該約去特定」、「買賣契約所備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是指買○○○鎮○○段金敏子小段一三二─一、一三二─四二塊田地內,要保留一小部分給邱建荿等人,因為無法特定標示,故以『阿城厝角...竹林小部分』等言敘述要保留地的特徵」,暨於原審時雖復到庭證稱:當時契約加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就是買賣雙方約定要保留給邱阿用的部分,但丙○○並無特別表示要保留圖號一七二、一八四土地耕作權,「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是指土地耕作權二點七七公頃的一部分,但我不能確定是哪一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亦無法明確指證「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是指土地耕作權二點七七公頃之何特定部分,亦無法據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五、至聲請人陳稱渠等自始並無買空賣空犯行,並舉國有林地管理局記載及證人戊○○○證詞為證,然查該等文件及證人證詞之內容,實係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准租地分割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此與原審認定聲請人確於八十年間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賣與戊○○○,嗣後再將同一標的之系爭土地耕作權賣與告訴人乙○○,使乙○○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四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並無任何直接關聯,聲請人該等主張或抗辯既未為法院採信,即非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聲請人所提各節皆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難據以開啟再審之程序,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