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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5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已顯屬有所違背。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觀諸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顯見證人周澤生的證述明顯不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實應予以再審」等語;然關於其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乙節,究竟是否業經判決確定?或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事?並未據再審聲請人為任何之說明及提出相關之證據;則再審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更有未合。

四、又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其餘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各節,均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