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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董事長陳志弘(已故)之子即勝昌公司財務經理陳伯川於第一審、證人劉俊育於調查員訊問時之證詞,以及原確定判決附件1至5所示購買合約書、再審聲請人所書立便條紙,足認再審聲請人並無議決機器採購及簽約購買權限,自無背信可言。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依報價單、合約書所示採購總價額,足證證人即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沛公司)負責人林慶堂所證再審聲請人所索取回扣,係依採購總價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5計算等情,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並未詳實審酌報價單、合約書及證人林慶堂之證詞,即遽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索取回扣,殊屬不合。㈢勝昌公司曾經於民國96年9月28日向第二審提出陳報狀,敘明勝昌公司與再審聲請人間誤會業已澄清,並撤回民事訴訟。勝昌公司於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後,又於96年11月19 日發函予再審聲請人,再度表明勝昌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如有需要,願意於再審程序配合釐清案情。顯見勝昌公司亦認為林慶堂餽贈再審聲請人金錢,與勝昌公司無涉,並未造成勝昌公司任何損害,係勝昌公司改向其他公司採購,引起林慶堂挾怨報復提出檢舉。勝昌公司所提出陳報狀,係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傳訊、調查、審酌。㈣第二審如就林慶堂所經營之新沛公司對德國廠商之居間報酬,加以調查、審酌,即可明瞭新沛公司是否將所取得之居間報酬部分金額,撥給再審聲請人,第二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陳伯川、劉俊育、林慶堂之證詞及合約書、報價單、便條紙,均經原確定判決一一審酌,詳述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1頁),核無再審聲請意旨所稱未予審酌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審酌結果,所為認定,與再審聲請人之看法不同,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不能指為就該等證據未加審酌。次查,勝昌公司於96年9月28日向第二審法院所提出陳報狀,核其內容僅係單純陳述意見,並非所謂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並無不合。復查,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該證據已經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勝昌公司於96年11月19日、陳伯川於96年12月11日,分別提出陳報狀,既係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原確定判決原即無從加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再審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