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70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詐欺案件,經陳韻如提起自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五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惟查:
(一)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自訴人陳韻如及顏森輝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陳韻如、顏森輝二人共同借予聲請人
一.五億元,聲請人則簽發面額各八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以供擔保,同日,相同之事實又簽訂二份協議,就借款供贖回聯成股票及以聯成股票設質之相關事項為約定(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後,自訴人陳韻如未依約履行匯款,聲請人遂發函催告自訴人陳韻如,為免已談妥之借貸及日後取得聯成公司經營權之共識,因上述未按期履約而失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聲請人與自訴人陳韻如、顏森輝二人,經審酌取得聯成公司經營權須贖回聯成股票之數量、金額及聯成公司工程營運週轉金之實際需要金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再次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
(二)在前開第一次協議至第二次協議之期間內,聲請人與自訴人陳韻如、顏森輝二人,曾簽訂二紙之「約定書」(聲證二、四),惟簽訂時,聲請人正處於基隆羅傑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原有員工紛紛求去,保管存藏情況不佳,集團旗下負責廣告業務之寶利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蕭明仁,皆留下陪聲請人處理善後及清理工作,聲請人忙於集團債務清理,致未能及時提出上開「約定書」供地院及高等法院調查審酌。八十八年初,蕭明仁與友人赴大陸謀求發展,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入監執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始出監,其間互無聯絡。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蕭明仁父親蕭光泗老先生過世,同年月三日蕭明仁返台奔喪,聲請人聞知前往弔信,互聊近況,謂以: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向陳韻如、顏森輝借貸週轉,先後簽訂二次協議書,先後簽訂協議之期間內,記得曾簽訂「約定書」,約定先前簽訂之協議作廢,雙方擇期再簽訂協議為憑,惟所簽之約定書一直找不到,遭陳韻如自訴詐欺,判刑三年六月等語,蕭明仁憶及似曾陪同聲請人協助處理該約定事宜,但忘記當時有無將該約定書交予聲請人,並稱:如未交予聲請人者,應尚置放在伊當年攜帶之公事包等云。蕭明仁應允於辦妥其父親蕭光油老先生喪事畢,返台北市住處找找看。嗣蕭明仁果真於其公事包內,找到聲請人一直找不到之「約定書」,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蕭明仁交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請人與自訴人陳韻如簽訂之「約定書」(聲證二)、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顏森輝委託蕭萬龍律師送交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與顏森輝簽訂之「約定書」(聲證四)。是上開二紙約定書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於事後始發見,故上開二紙「約定書」具有「嶄新性」。
(三)又依前述二紙「約定書」第三條均明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協議書三紙均作廢(正本各自銷毀)」等語,是第一次協議所示聲證五之一至五之三之借貸契約書、協議書,雙方均已約定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次由上開「約定書」第五條載明:「雙方借貸協議事宜,另擇期日邀同顏森輝(陳韻如)再行簽訂,特簽立本約定書俾憑遵循」等語,則雙方同意悉依第二次協議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再行簽訂之「協議書」辦理,即雙方已然同意不附「聯成公司並無對第三者之背書、保證」之條款,據此可知聲請人並未隱匿聯成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事實以訛詐陳韻如、顏森輝,聲請人自無對陳韻如施予任何詐欺行為,故前揭二紙「約定書」,確足證明聲請人並無對陳韻如實施詐欺犯行,顯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判決之「顯然性」。
(四)聲請人於地院及高院審理時,已就第一次協議簽訂聲之借貸契約書、協議書,雙方因第二次協議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另行簽訂之協議書所取代,聲請人與陳韻如、顏森輝亦已約定作廢,正本各自銷毀,第一次協議已不生拘束雙方當事人效力為主張。惟審理時,聲請人找不到上揭二紙約定書,無法提供予地院或高院審酌,致地院及高院未能作成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卻據前開約定作廢、銷毀之第一次協議,認定聲請人以之詐欺自訴人陳韻如,確屬有誤。且聯成公司擔任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二.五億元保證乙節,陳韻如、顏森輝均已知悉,聲請人確無對自訴人陳韻如或顏森輝隱匿聯成公司擔任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保證之情事,故聲請人與陳韻如、顏森輝二人間之借貸,並未附有聯成公司沒有對第三者背書、保證之條款,聲請人無以上開條款詐欺自訴人陳韻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足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係以自訴人陳韻如指訴、證人中華商業銀行承辦行員陳銀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羅傑公司與中華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抵押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羅傑公司簽立之放款借據、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聯成公司甲○○簽立之約定書、切結書、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伍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本票一紙、聯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人與陳韻如、顏森輝簽立之借貸契約書、面額各為八千萬元之本票二紙、第一次協議書二份、第二次協議書暨所附票號各為AK0000000、AK000000
0、AK0000000、AK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七千萬元、六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影本四紙、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中華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授信審查表、中華商業銀行委託保管物品通知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九五000二六0八號函附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基資字第一0六七一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一份等資料,經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依全辯論意旨所為之認定,是聲請人犯有上開罪名,事證已臻明確。
四、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二紙「約定書」(即聲請書上聲證二、四號文書),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欲再審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惟查:
(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約定書」,前已經聲請人執此提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0八號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規定,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自稱該約定書於八十八年間由蕭明仁收執,各相關當事人均遺忘,竟於八年後在當時使用之公事包內出現,實與常情相違,其來源已屬可疑。又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二、四之「約定書」,既為聲請人分別與陳韻如、顏森輝間就借貸事項變更第一次協議內容之所簽定,且「約定書」中亦有聲請人之簽名,則聲請人自始即知悉有該二紙「約定書」之存在,是該「約定書」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並為當事人所明知,並非確實之新證據。
(三)況聲證二立書人欄僅有「陳韻如」、「甲○○」,聲證四立書人欄僅有「顏森輝」、「甲○○」之簽名,核與聲請人及陳韻如、顏森輝就彼此間借貸所為歷次約定,均慎重其事由各當事人簽名並按捺印章之慣例不同,則該「約定書」是否真正可信亦足懷疑;且何以聲請人「分別」與陳韻如、顏森輝訂定之文書,可變更聲請人與陳韻如、顏森輝三方先前共同約定借貸關係?其確實之法律關係為何,亦待釐清。凡此均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方能辨別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況原確定判決係以陳韻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在台北市「凱悅大飯店」內即遭聲請人誆騙,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匯款予聲請人,認定聲請人詐欺犯行成立,縱因第一次協議書因該「約定書」失其效力,而應依第二次協議書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該「約定書」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而能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聲請意指摘原判決以第一次協議認定聲請人詐欺陳韻如有誤,並指稱:陳韻如、顏森輝已知悉聯成公司擔任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二.五億元保證云云,此與再審是否有理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二紙「約定書」,係同一事由經駁回後重覆提出再審之聲請,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之事由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