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認被告丙○為累犯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提起再審,經本院花蓮分院於90年1月11日以89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在案,就此部分被告丙○顯無刑法累犯之適用,就上開事證,顯已生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況。二、原判決另以:「綜合上述;被告乙○○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確實出示被告丙○、甲○○之委任狀,而被告丙○、甲○○亦確實授權被告乙○○與自訴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協協議書成立和解內容。」而認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應就已成立和解書之內容履約,被告不履約即有詐欺犯行,惟查㈠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44號判決書明確交代:「又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陽公司)負責人郭素珍於訊問時證陳:伊是昭陽公司人頭,對於協議內容及過程不甚瞭解云云,雖證人郭素珍質疑被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對話錄音譯文係經剪接不完整云云,惟經當庭播放該捲錄音帶進行勘驗結果與譯文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粗黑色字體內容相符,證人郭素珍亦表示該段對話內容並未遭剪接且內容屬實(均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據該段錄音譯文:「乙○○問:他現在才只有寄這一份,我跟他簽名蓋章的協議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來要求你簽名蓋章的嗎?郭素珍答:對啊,要來給我簽,但我會怕,他要我簽,但是我不簽。乙○○問:這一份是我們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簽的呢?郭素珍答:對呀,他叫我簽我不簽。甲○○問:這一份協議書,你們都沒有授權或委任?乙○○問:你也沒有口頭授權嗎,都沒有嗎?郭素珍答:都沒有,那是他自己去談的,後來才跟我們說的」等語(見同院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是契約之對造昭陽公司根本不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契約根本無由成立,原判決認為契約成立被告未履約係為詐欺,顯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即使當初乙○○有提出委任狀,該委任狀亦沒有特別代理,所以也將造成沒有特別委任而根本不能生和解之效力,陳福寧律師等也知道這種情形,根本不可能虛偽詐騙契約成立。㈢自訴人主張在91年6月11日及91年7月8日已經達成協議,然就本案自訴人主張因和解而撤回之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給付紅利案件,在91年7月9日即自訴人所稱和解書已成立之次日,還特地委任陳福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雙方還進行開庭,如契約成立,依91年6月11日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91年7月8日契約第三條,自訴人均應依約撤回上開案件,何有可能在自訴人認為契約已經成立,還在91年7月8日委託陳福寧律師開庭且另訂續行準備程序,顯然當時契約根本沒有成立,原判決顯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㈣陳福寧律師在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44號案件中已於91年12月18日證述如果丙○不同意就由乙○○負責,乙○○於91年7月8日所開立之本票亦交由陳福寧律師保管,業經交由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乙○○申請本票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0008號、第10009號、第10010號民事裁定),是自訴人已直接以當時約定對乙○○求償在案,乙○○亦有資力,本案根本不涉詐欺,因自訴人已預想如丙○不願履約就由乙○○負責,所以由乙○○開本票,是原判決認為契約成立被告未履約係為詐欺,然有本票亦可對乙○○求償,且亦已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根本不生損害,原判決顯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原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由上列㈠之錄音帶內容可證契約之另一造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他們不同意91年6月11日之協議書內容,契約根本意思表示不合致而無由成立,此亦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44號判決認定在案;由上列㈡之陳福寧律師所提出之空白委任狀,亦足證即使當初乙○○有提出此張委任狀,該委任狀亦沒有特別代理,也將造成沒有特別委任而根本不能生和解之效力;由上列㈢之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給付紅利案件庭訊筆錄及相關開庭資料,如契約成立,何有可能在自訴人認為契約已經成立,還在其後委託陳福寧律師,並還訂定續行準備程序;由上列㈣乙○○所簽立之本票觀,自訴人早已預想如丙○不願履約,就由乙○○負責,所以由乙○○開本票,是原判決認為契約成立被告未履約係為詐欺,然忽略自訴人當初之預想認為有本票可對乙○○求償,且亦已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根本對自訴人不生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貳、
一、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為累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被告丙○提起再審,經本院花蓮分院於90年1月11日以89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丙○不成立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宣判期日為96年1月11日,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丙○成立累犯之相關偽造文書案件之裁判,依聲請人之主張既於90年1月11日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自非96年1月11日原判決宣示後始變更,且無累犯之事由而論累犯,係判決違背法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421條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按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況。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核與該款要件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自訴人明知本件協議並未成立,且早已預想如果丙○不履約,就由乙○○負責,不致生損害,無被詐欺之情。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本件自訴人因相信本件協議成立,可取得34,856,303元,始向最高法院撤回本院花蓮分院民事九十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再審上訴及向本院花蓮分院撤回民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聲請人丙○因而得請求台東地方法院迅速分配執行款,並經昭陽公司之同意,取回保全程序所提供之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此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苟有如聲請人所主張自訴人早知本件協議未成立,依常情,自訴人應不致撤回上開訴訟,昭陽公司亦不致同意聲請人丙○取回上開擔保金,致損害於己。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顯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均不相符。
本件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