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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甲○○受判決人即 被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89年重上更㈢字第112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第1款係指須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且依同法條第2項,該等情形除第4款情形,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自訴人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雖以證人劉獻章、孟匡宗、孟子孝與張秋華等人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證言與刑事訴訟所述不符,主張其等證詞虛偽,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及筆錄為證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該等證人確已因偽證罪獲刑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且所提民事判決及筆錄 (清償債務事件 (案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 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採認之憑據,故均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是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