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365號,中華民國86年 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該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但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等因詐欺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3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原自訴張峻郎詐欺,張峻郎在自訴案中反訴聲請人詐欺)。然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犯罪,係根據反訴人張峻郎之指訴、反訴人張峻郎書具之借款承諾書、聲請人等書具之保證書及系爭土地辦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予乙○○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資為依據;而認定自訴被告張峻郎無罪之理由,無非為:「被告張峻郎任負責人之天恩公司,為順利變更地目取得建築執照施工,已歷時三年餘之積極申辦,其間張峻郎為順利完成地目變更取得違築執照,甚願支付高額之代價,益足見被告張峻郎確有如約定營建天恩寶塔之意思,其與自訴人訂約後未能即時動工,實乃受制於主管機關未核准地目變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之故,且該項延遲亦為自訴人於簽約交付保證金時所明知,故工程約定書定有建照未核准.即加計放款利息退還保證金之約定,更堪認被告張峻郎應無藉招標上述工程,詐取履約保證金不法意圖。又天恩納骨塔已完成申請用地變更,惟被告與自訴人等人所爭執在於自訴人甲○○及乙○○二人是否有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此項爭執純屬民事糾葛」云云為斷。
㈢、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詳查有關證據,僅以張峻郎之指訴及前開證據,推論反訴被告乙○○、甲○○二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張峻郎詐得三千萬元之不法利益,乃將第一審諭知聲請人即反訴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甲○○、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要屬不當。蓋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張峻郎因規劃在所有之台北縣○○鎮○○○段阿南坑小段26-5、6、11 地號地目分屬於林、旱地之土地興建納骨塔,經委託代書江煌堅辦理地目變更手續,惟延宕三年餘仍未有結果。張峻郎為順利開工營建納骨塔而急欲辦妥地目變更手續,乃與聲請人甲○○、乙○○二人談妥,由張峻郎委託甲○○、乙○○二人代辦本件地目變更事宜,張峻郎短期內無法給付代辦酬勞,遂協議以借貸三千萬元作為代辦酬勞之給付方式,及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資為擔保,聲請人甲○○、乙○○並於民國84年12月2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如不能如期完成委辦事宜,應協助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解除借貸關係,嗣後張峻郎於同年月21日簽立借款承諾書交予聲請人。又張峻郎於85年2 月18日出具之協議書內載「本人委託甲○○先生辦理『天恩納骨塔』變更地目申請核准,今雙方研議因有程序之必要。甲○○先生負責變更地地目核准,核准公文於85年5 月底前取得(之後之建築執照申請核准由本人負責,雙方分層負責協力完成)代辦酬勞輿權利同84年12月21日承諾書」(請詳一審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359號卷第12頁),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
㈣、次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自訴被告張峻郎無罪,認定張峻郎「其與自訴人訂約後未能即時動工,實乃受制於主管機關未核准地目變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之故」,進一步認定「因天恩納骨塔之建照尚未取得,故無從核算工程總價金…故伊並未詐欺得利」云云。惟查聲請人事後發現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6年5 月16日早已核發本案之建造執照,且張峻郎於86年5 月27日早已領照,此有聲請人事後發現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陸鶯建字第陸捌貳號建造執照可稽(請詳證一),可證本案確係因聲請人之努力,於85年4 月10日完成地目變更(請詳證二),始得建造執照之核發。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洵與事實不符。此項「建築執照」證據係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審判時並未經注意之新證據,由此項新證據可證明本件申請變更地目及建照執照確已完成,亦可證聲請人等並未施用詐術;進而可證自訴被告張峻郎在原審所供因天恩納骨塔之建照尚未取得,故無從核算工程總價金云云,顯係虛偽陳述,有欺騙法庭之嫌。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確定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為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又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確屬於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且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此項證據顯已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此項證據資料於原審卷內並不存在,亦未發現,且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僅因未發現以致於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又此項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裁判前即已存在,因未發現,始未聲請調查,已符合「新規性」要件,且從形式上觀察,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合再審之要件。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自訴之反訴人張峻郎之指訴非但並無確切證據,對反訴被告即聲請人乙○○部分更未提及任何犯罪事實,聲請人竟然無故被判處徒刑,實無天理、公理、公乎正義存在。尤經事後發現已核發之建築執照,益加證實反訴人張峻郎之指訴顯然虛偽,與事實有違。本件原確定判決僅根據反訴人張峻郎之指訴,即認定聲請人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反訴人張峻郎之指訴顯然虛偽,且聲請人等確實已完成地目變更之申請請核准,又建造執照亦已核發准許,此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別,原判決法院既未就此建造執照部分事實加以調查斟酌,且前開建造執照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判決法院並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依前開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應認係發免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之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聲請,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分別規定,且各有不同之聲請條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聲請人自訴張峻郎詐欺罪,而張峻郎在自訴案中反訴聲請人詐欺罪,是張峻郎與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是故,本件再審聲請之範圍如何,究竟針對自訴案件被告之無罪判決聲請再審?抑或反訴案件之有罪判決?抑或兩者皆是?首應究明。
㈡、查聲請人乙○○、甲○○二人,係僅以「反訴被告」名義,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365號聲請再審,聲請狀之當事人欄既未記載「自訴被告」張峻郎,且觀之聲請意旨之首尾敘述,係明白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云云,顯可認係僅對於再審聲請人自己受判決有罪之部分聲請再審而已;是故,對於「自訴被告」張峻郎受判決部分,不能認在本件再審聲請之列。
㈢、從而,聲請狀中關於原確定判決「自訴被告」張峻郎無罪之非議,除得以作為再審理由之外,不能因之認為「自訴被告」張峻郎無罪部分之判決亦在本件再審聲請之範圍,本院不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二人對於其等在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365號詐欺自訴案中被反訴詐欺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持之再審事由無非以:①、原確定判決僅以反訴人張峻郎之指訴、反訴人張峻郎書具之借款承諾書、再審聲請人等書具之保證書及系爭土地辦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予乙○○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資為判罪之依據,殊有未盡調查之錯誤;②、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被告」張峻郎因天恩納骨塔之「建造執照」尚未取得,故無從核算工程總價金,故不成立詐欺罪,反之,再審聲請人乙○○、甲○○二人則有詐欺犯行一節。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該「建造執照」於當時業已核准在案,有狀附台北縣政府85年4月10日,85北府地4字第114599號函及86鶯建字第682 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在狀可稽,足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㈡、本院核:上開再審聲請人所主張第①項理由,係屬原確定判決既有證據之斟酌問題,并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與再審聲請之形式上規定不符,自不足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
再審聲請人在第②項再審聲請理由所提出台北縣政府85年 4月10日,85北府地4字第114599號函及86鶯建字第682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形式上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惟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 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3年抗字第70號著有判例。從證據法原理言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必須與推論受判決人有利之事實具有證據推論之關聯性,且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見張峻郎為順利開工營建納骨塔而急欲辦妥地目變更手續,認有機可乘,…向張峻郎詐稱:渠等與臺北縣縣長尤清熟識,張某可設定一個額度委由渠二人出面與尤縣長洽談,…(致張峻郎)誤認彼二人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代為辦妥地目變更之事,乃表示願意俟納骨塔興建完成後捐贈一千五百個納骨塔位予臺北縣政府或尤清縣長;…復打電話予張峻郎,告以,地目變更之事已與尤縣長談妥,…對張峻郎詐稱:已與尤縣長談妥,尤縣長不要塔位,但張峻郎需支付新臺幣三千萬元云云,張峻郎因此陷於錯誤,…當場簽具、交付(內載借款新臺幣三千萬元並承諾於提供鶯歌納骨塔建地做為貸款設定暨將貸款金額移作投資公司股權)之借款承諾書,…進而辦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予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甲○○二人…因而詐得三千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簡言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向尤清縣長「關說地目變更」為餌,詐取張峻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利益」,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
然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台北縣政府85北府地4 字第114599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等新證據,與有無以向尤清縣長關說變更地目為由訛詐不法利得之事實,核不具證據推論之關聯性,縱再審聲請人於甫取得利益之後,納骨塔之建造執照已核准,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以關說為餌訛詐不法利得之事實。蓋建造執照之核准,本應依法行事,非以關說之有無為准否之條件,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等新證據,不能認與其等訛詐事實之有無具有證據推論之必然關係。
從而,再審聲請人第②項再審聲請理由,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再審規定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