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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送達代收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70號、92年度偵字第982 、10779號;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因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法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上證一: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現金增資及上櫃計劃書(再證二),並說明石金水係以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現金增資及上櫃檯計劃為餌,許以高額報酬;誘使聲請人為資金投入,而聲請人迄今尚未獲原本之清償,顯然與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對此並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對此證物不採之理由。㈡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三號即民國91年1月7日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臨時會議記錄(再證三)及上證四號民國91年 1月15日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再證四),並說明出賣移轉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房地,係由石金水提案並經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交由石金水執行。原判決對此證據並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㈢原判決既認定聲請人甲○○認抵押權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在擔保其對石金水之債權,事後復為石金水代償對朱才盛(朱國禎)(再證五)、鄭建國(再證六)之債權,其意應指聲請人確有對石金水之債權,嗣後並幫助石金水處理本人及公司之債務與業務,且積極引進朱國榮為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措籌資金(再證七)。原判決對此已認定之事實,未能審酌認定聲請人當時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經與石金水協商後之合意,並經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後所為,而遽認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房地所有權,非出於石金水自由意思所為,顯然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於法院,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裁定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上證一:「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現金增資及上櫃計劃書」,僅能證明「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現金增資及上櫃檯計劃」之事實,上開文件,客觀上無從證明聲請人所主張「石金水以上開文件為餌,許以高額報酬」之事實,是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㈡、聲請人另於原審提出上證三號:「民國91年1月7日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臨時會議記錄」及上證四號:「民國91年1月15日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此二會議紀錄,僅能證明會議決議之情形,無從作為本件被告的免責事由,是以上開會議紀錄,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㈢、經詳查上開「事後復為石金水代償對朱才盛(朱國禎)(再證五:切結書)、鄭建國(再證六:協議書)之債權」及「積極引進朱國榮為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措籌資金(再證七:協議書)」文件之內容,均無從證明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係出於石金水自由意思所為,是以上開「切結書」、「協議書」等等,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