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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上順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95年12月26日庭訊時被告陳稱:因為業務緊縮生意不好,故要自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半個月其有與自訴人討論過。惟查自訴人自82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被告94年7月間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已任職十一又四分之三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是以被告既係於終止契約前半個月「討論」,自屬違法終止,即不生其後如第一審所認定雙方就資遣費「和解」之效果。㈡被告於原第一審95年10月3日庭訊時,就審判長以下之問題:為何沒有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你召開會議時,與員工有沒有達成資遣費的協議?均不回答;對於審判長問以:你用何理由使甲○○同意退讓資遣費?被告答:本身公司經營不好已經虧損,沒有錢支付資遣費我很無奈。顯見被告係明知拒發資遣費係不法故多所閃避。而其表示沒錢發資遣費一節依同日證人張莉莉所陳被告賣廠房伊分得約二十萬元,而張莉莉持有股份數僅20,而被告乙○○持有股份數為400,以20倍之數算得約可分400萬元,所稱沒錢發資遣費云云並非事實,即被告明知仍有款項足為資遣費之發放,猶拒不發給資遣費,誠應予追究。㈢證人林周全於原第一審所證其所簽離職書乃「每個人所簽的想法不同」,而其係因其母亦曾公司倒閉分文無法取得故予簽署。其既言「每個人所簽的想法不同」,則其所簽意旨縱可解為同意以退職金作為資遣費,又何能「類推適用」於自訴人亦有相等之同意?被告乙○○脅以其他人俱均簽署倘自訴人不簽將分文無從領取十萬餘元,且餘款將另發給。原第一審判決竟憑以認定本案為「和解」故判決被告無罪,誠有缺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第1款係指須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吳 鴻 章法 官 莊 明 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