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