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違反水利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