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打毒品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79 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26日間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及第9條第1項施打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 條,刑法第
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