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