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五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一、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 84年5月至10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一、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聲請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定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三、五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一、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間,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二之罪與上開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之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