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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所載,附表編號貳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參與附表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及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3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