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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7月6日間犯遺棄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293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⒈重傷害罪及⒉遺棄罪之犯罪日期年月日應為「90年7月6日」、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92年3 月25日」,均予以更正,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