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害墳墓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發掘墳墓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7、8月間犯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