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傷害、妨害婚姻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妨害婚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妨害婚姻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
12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