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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公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7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所載,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編號9、10、11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9、

10、11所載,與附表編號8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77年至91年3月間犯偽造公印文等十一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編號6、編號9、10、1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依判決確定日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