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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附表編號3、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合於減刑之要件,且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在本院,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是本件檢察官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