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減刑及定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明文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該裁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茲查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自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7月18日起算,計至96年
7 月23日止(按原屆滿日96年7月22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於96年7月24日始向服刑所在之臺灣嘉義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監獄收
狀登記章及抗告人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即此,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