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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劫而故意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接受裁判,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