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瀆職、妨害秘密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