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2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與附表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五所示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五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以及附表編號五所示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