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