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有利)。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普通詐欺 │ 業務侵占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84年3月10日起至86年3月間某│85年12月10日起至86年3月14 ││ │日止 │日止 │├───┬───┼─────────────┼─────────────┤│偵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4 │ 94 ││ 案├───┼─────────────┼─────────────┤│年 │ 字 │ 偵緝 │ 偵緝 ││ 號├───┼─────────────┼─────────────┤│度 │ 號 │ 2449 │ 2449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 95 │ 95 ││ │案├─┼─────────────┼─────────────┤│ 後 │ │字│ 上訴 │ 上訴 ││ │號├─┼─────────────┼─────────────┤│ 事 │ │號│ 3139 │ 3139 ││ ├─┼─┼─────────────┼─────────────┤│ 實 │判│年│ 95 │ 95 ││ │決├─┼─────────────┼─────────────┤│ 審 │日│月│ 12 │ 12 ││ │期├─┼─────────────┼─────────────┤│ │ │日│ 29 │ 29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年│ 95 │ 95 ││ 確 │案├─┼─────────────┼─────────────┤│ │ │月│ 上訴 │ 上訴 ││ 定 │號├─┼─────────────┼─────────────┤│ │ │日│ 3139 │ 3139 ││ 日 ├─┼─┼─────────────┼─────────────┤│ │確│年│ 95 │ 95 ││ 期 │定├─┼─────────────┼─────────────┤│ │日│月│ 12 │ 12 ││ │期├─┼─────────────┼─────────────┤│ │ │日│ 29 │ 29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