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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常業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書另聲請本院定附表編號1、2等罪之執行刑後,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經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 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 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又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應於為減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因此依反面解釋可知,若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縱然減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犯行為幫助常業竊盜罪,而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幫助常業竊盜罪,減刑後仍不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幫助常業竊盜罪,減刑後既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所定之上開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檢察官聲請書所稱:請求本院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顯於法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