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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此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聲請人聲請狀既未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即無從據以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