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0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