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電信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2原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