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77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