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犯常業竊盜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常業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常業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王 梅 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