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4、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5、6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偽造貨幣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4、5、6與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編號3恐嚇罪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