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0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85年11月23日、85年初至85年底、85年底至86年6月28日、86年5月間至86年6月底、86年 5、6月間至86年7月5日,先後犯共同傷害、共同毀器損壞、持有鋼筆槍、賭博、持有改造45手槍及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6月、1年、1年6 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刑確定後,迄未經到案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桃檢惟執丁緝字第4611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既尚未到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