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惟另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逾六月者,得否宣告易科罰金,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定有明文。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一年 │ 有期徒刑五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24日後之某日時起至 │95年9月20日回溯96小時內某 ││ │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止 │時許 │├───┬───┼─────────────┼─────────────┤│偵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5 │ 95 ││ 案├───┼─────────────┼─────────────┤│年 │ 字 │ 毒偵 │ 毒偵 ││ 號├───┼─────────────┼─────────────┤│度 │ 號 │ 1573 │ 2565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5 │ 96 ││ │案├─┼─────────────┼─────────────┤│ 後 │ │字│ 訴 │ 簡 ││ │號├─┼─────────────┼─────────────┤│ 事 │ │號│ 1232 │ 337 ││ ├─┼─┼─────────────┼─────────────┤│ 實 │判│年│ 95 │ 96 ││ │決├─┼─────────────┼─────────────┤│ 審 │日│月│ 12 │ 1 ││ │期├─┼─────────────┼─────────────┤│ │ │日│ 25 │ 30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年│ 95 │ 96 ││ 確 │案├─┼─────────────┼─────────────┤│ │ │字│ 訴 │ 簡 ││ 定 │號├─┼─────────────┼─────────────┤│ │ │號│ 1232 │ 337 ││ 日 ├─┼─┼─────────────┼─────────────┤│ │確│年│ 96 │ 96 ││ 期 │定├─┼─────────────┼─────────────┤│ │日│月│ 1 │ 3 ││ │期├─┼─────────────┼─────────────┤│ │ │日│ 22 │ 9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六月 │ 二月十五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編 號 │ 三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 │├───────┼─────────────┼─────────────┤│ 犯 罪 日 期 │ 95年9月20日 │ │├───┬───┼─────────────┼─────────────┤│偵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查 │ 年 │ 96 │ ││ 案├───┼─────────────┼─────────────┤│年 │ 字 │ 毒偵 │ ││ 號├───┼─────────────┼─────────────┤│度 │ 號 │ 153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 │年│ 96 │ ││ │案├─┼─────────────┼─────────────┤│ 後 │ │字│ 上訴 │ ││ │號├─┼─────────────┼─────────────┤│ 事 │ │號│ 1483 │ ││ ├─┼─┼─────────────┼─────────────┤│ 實 │判│年│ 96 │ ││ │決├─┼─────────────┼─────────────┤│ 審 │日│月│ 5 │ ││ │期├─┼─────────────┼─────────────┤│ │ │日│ 23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年│ 96 │ ││ 確 │案├─┼─────────────┼─────────────┤│ │ │字│ 上訴 │ ││ 定 │號├─┼─────────────┼─────────────┤│ │ │號│ 1483 │ ││ 日 ├─┼─┼─────────────┼─────────────┤│ │確│年│ 96 │ ││ 期 │定├─┼─────────────┼─────────────┤│ │日│月│ 6 │ ││ │期├─┼─────────────┼─────────────┤│ │ │日│ 14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三月十五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