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4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意旨僅載明現正執行曾犯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八年七月,而其曾經何法院於何時判決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為何?所犯法條是否為上開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均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聲請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且依聲請狀所載聲請就盜匪罪之殘餘刑期八年七月減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