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4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人之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惟查受刑人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01 │ 02 │├─────────┼────────┼────────┤│罪 名│ 懲治走私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 │ │有期徒刑1年併科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罰金新台幣10萬元│├─────────┼────────┼────────┤│犯 罪 日 期│94年04月12、13日│93年5、6月間 │├─────────┼────────┼────────┤│偵 察 機 關│ 基隆地檢署 │ 臺南地檢署 ││及 案 號 │ 95偵1176號 │ 93偵10491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5上訴字第2725號│ 94訴字第4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5年10月31日 │ 94年03月30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96台上字第1327號│ 94訴字第43號 ││判 決├─────┼────────┼────────┤│ │ 確判日期 │ 96年03月15日 │ 94年04月22日 │├───┴─────┼────────┼────────┤│所 犯 法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第1項 │條例第11條第4項 ││ │ │(修正前)、第12條││ │ │第4項 │├─────────┼────────┼────────┤│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 ││ │ │罰金新台幣5萬元 │├─────────┼────────┼────────┤│備 註 │ │原緩刑宣告業經依││ │ │法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