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鄧玲)上列受刑人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又拾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