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5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3、2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10月26日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之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01 │ 02 │├─────────┼────────┼────────┤│罪 名│ 竊 盜 │ 強盜擄人勒贖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5年 │├─────────┼────────┼────────┤│犯 罪 日 期│95年10月23、24日│ 95年10月26日 │├─────────┼────────┼────────┤│偵 察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案 號 │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3412、24085號│第23412、24085號│├───┬─────┼────────┼────────┤│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96上訴字第1017號│96上訴字第1017號││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6年05月16日 │ 96年05月16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96上訴字第1017號│96台上字第4288號││判 決├─────┼────────┼────────┤│ │ 確判日期 │ 96年05月16日 │ 96年08月09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2條第2項││ │ │第3款 │├─────────┼────────┼────────┤│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 有期徒刑2月 │ 不符減刑要件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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