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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人

號3樓(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常業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常業贓物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犯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名,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就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刑減刑,並依贓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免其刑前強制工作3年;而對附表編號1之罪刑,不聲請減刑云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其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規定,則該二罪刑均得減宣告刑2分之1,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則受刑人不就附表編號1為減刑之聲請,本院乃應依職權為裁定,並就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則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為91年9月30日,有前案紀錄表可考,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91年9月3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受刑人既應執行1年3月之刑期,揆諸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期,顯逾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免除其強制工作之諭知,所請應予駁回,縱聲請人不聲請附表1之罪減刑,因附表1、2兩罪不論減刑與否均應定其應執行刑,縱然附表1之罪未減刑,兩罪將來之執行刑亦顯逾1年,均無免其強制工作之諭知,附為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