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5月間至92年6月11日犯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