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7月4日至同年9 月12日間犯常業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