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犯之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叁月,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違反農會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犯之罪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均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