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5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 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01 │ 02 │ 03 │├─────────┼────────┼────────┼───────┤│罪 名│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4月 │ 7月 │ │├─────────┼────────┼────────┼───────┤│犯 罪 日 期│ 95年05月08日 │ 95年06月18日 │ │├─────────┼────────┼────────┼───────┤│偵 察 機 關│ 板橋地檢署 │ 板橋地檢署 │ ││及 案 號 │ 95速偵663號 │ 95毒偵4381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案 號│ 95簡3266號 │ 95上訴465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5年06月30日 │ 96年01月18日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 95簡3266號 │ 96台上2319號 │ ││判 決├─────┼────────┼────────┼───────┤│ │ 確判日期 │ 95年08月11日 │ 96年04月26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毒品第10條第1項 │ │├─────────┼────────┼────────┼───────┤│減 刑 後 宣 告 刑 │ 2月 │ 3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