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重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林勤純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