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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83年底,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等罪 ,行為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所 犯 法 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 ││ │條第1款之罪 │會計法第66條之罪 │├───────┼───────────┼───────────┤│ 犯 罪 日 期 │83年底 │83年底 │├───┬───┼───────────┼───────────┤│偵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91 │91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7194 │7194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 │年│94 │94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1253 │1253 ││ ├─┼─┼───────────┼───────────┤│ 實 │判│年│95 │95 ││ │決├─┼───────────┼───────────┤│ 審 │日│月│1 │1 ││ │期├─┼───────────┼───────────┤│ │ │日│12 │12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年│94 │94 ││ 確 │案├─┼───────────┼───────────┤│ │ │月│上訴 │上訴 ││ 定 │號├─┼───────────┼───────────┤│ │ │日│1253 │1253 ││ 日 ├─┼─┼───────────┼───────────┤│ │確│年│95 │95 ││ 期 │定├─┼───────────┼───────────┤│ │日│月│2 │2 ││ │期├─┼───────────┼───────────┤│ │ │日│17 │17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 ││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幣9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附 註│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