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2年10月8日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320號、17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肅清煙毒條例法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其聲請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係為誤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